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告 劉錦添 (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4月21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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