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告 劉錦添 (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訴,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4月21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