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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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北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被告千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渙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其記載被告公司地址,然經送達已經郵局以遷移為由遭退回,另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渙淪,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代表人姓名不符,故本件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在地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已於民國100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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