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A女年籍住所詳卷被告 蔡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刑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108號),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引用鈞院103年度易字第110
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兩造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1年12月底間協議分手。被告竟基於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2年4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帳號「UID:1008」登入其在「 黃小咪 論壇」所申請使用之Eric-0117個人版網頁內,接續在前揭網頁上發布「L裸體自拍美乳,雪白美乳又來引誘犯罪帖、7+11張小帖-權限215」、「L車震、乳交、舔屌帖~等不及車上就要來一發、20張中帖-權限255」、「(高清)L媲美A有過之無不及之可愛臉蛋、美乳淫蕩帖,可愛臉蛋、美乳、美尻大放送、34張大帖-權限255」為標題,並設定其他「黃小咪論壇」使用者得以付費瀏覽之權限,將內含兩造交往時,經原告同意以手機或相機拍攝之原告裸露胸部、生殖器官及兩造為性行為之猥褻影像,開放供不特定多數符合被告所設瀏覽權限之「黃小咪論壇」使用者,得以付費後點選進入被告之Eric-0117個人版網頁點選觀覽。嗣因於102年4月27日,原告經友人告知其不雅照片於網路上散布,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2年6月15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個人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導致無法正常面對人群,事發至
今仍無法正常工作,怕受人指指點點及異樣眼光看待,原告之友人仍在網路上看到前開照片還在流傳,導致原告身心受創,一輩子受到很大的影響。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情發生後,被告都有處理,讓照片散佈的影響降到最低,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力賠償。刑事案件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被告能負擔的賠償金額是25萬元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9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份、網路列印資料11張、被告電腦內之列印資料7張、手機通訊軟體訊息及電子郵件等翻拍照片16張、Entries資料表1份等件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之侵權行為,堪予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僅20餘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稱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網拍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被告為70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發時,年約32歲,其陳稱其為二專肄業,原本經營廣告設計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到35,000元,現經營之公司已收掉,目前其單純接廣告設計案,收入每月約3萬多元等語。另查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96年份之汽車一部,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件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6頁),及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兩造社會經濟地位、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2日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