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8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被   告  張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及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香港商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滙豐
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
割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是本件
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又被告前向原告申辦ME-Angel國軍
公益卡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約定時間
內動用借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
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截至97年7月28日止,尚有新臺幣
(下同)25,243元之欠款,及其中本金20,433元計算之利息
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公益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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