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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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8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吳緯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信賢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除移轉為 張瑛 玿所有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張瑛玿張耀聰 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簽訂保證書,就和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對抗告人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3,120萬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和泰公司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共900萬元。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張瑛玿與其配偶即相對人共有,張瑛玿於111年3月29日以遠低於市價之300萬元,將其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予相對人,於同年4月12日辦畢登記,和泰公司旋即於同年4月、5月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經抗告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前案)判決張瑛玿應就共同被告和泰公司、張耀聰、 董雅惠 所負給付義務中之408萬5,193元本息連帶負清償之責。張瑛玿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或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有害於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擬訴請確認該行為無效或撤銷該行為,並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倘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詎原法院逕以相對人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且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又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法院於實施假處分後,因債務人之聲請原可定期命債權人起訴,倘逾期不為起訴,亦僅生撤銷假處分之效果,要難以此遽認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應准許(最高法院45年度台抗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對張瑛玿有債權存在,且相對人就其配偶張瑛玿所移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對抗告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等節,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催告函、身分證、前案起訴狀及判決書、系爭房地之登記查詢資料及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第15至119頁、本院卷第13至41頁)。又系爭房地前為相對人與張瑛玿共有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則系爭房地現由相對人單獨所有,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本有自由收益、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能,如其就系爭房地再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則相對人是否為前案之當事人,或抗告人是否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原非所問。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已為釋明,本院雖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均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四、本院審酌張瑛玿將其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相對人,所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實價為3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則抗告人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0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利用系爭房地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憑以算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萬元(計算式:3,000,000×5%×(4+4/12)=650,000)。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瀚陞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種類坐落張瑛玿移轉予相對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0/10000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路OOO號OO樓之O)1/2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158/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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