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濟粱
林諺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丙○○因同案少年梁○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少年曾○羽(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同案少年梁○育即邀約少年曾○羽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竹里民活動中心前談判,詎被告甲○○、被告丙○○與同案少年梁○育、高○恩(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莊○祖(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蘇○安(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黃○瑋及邱○聖(其2人均於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同案少年梁○育帶領被告甲○○、被告丙○○、 李俊霆 (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案少年高○恩、莊○祖、蘇○安共7人到場,而少年曾○羽向同案少年黃○瑋告知上情,同案少年黃○瑋即帶領乙○○(其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案少年邱○聖到場赴約,後因談判過程起口角爭執,被告丙○○即出拳毆打同案少年黃○瑋,而被告甲○○則持未開封之武士刀威嚇乙○○及同案少年黃○瑋、邱○聖,並持上揭武士刀追趕同案少年黃○瑋。嗣警到場扣得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從而,少年犯罪原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處理,即少年法院對於少年犯罪案件具先議權,檢察官須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後始能偵辦。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倘檢察官於受移送前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係00年0月生、被告丙○○係00年00月生,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嫌,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年滿17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2人亦均未滿20歲,依規定檢察官應將被告2人移送少年法院(庭)處理,並於少年法院(庭)依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始得向少年法院(庭)提起公訴。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檢察官即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照上述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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