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長天園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君 相對人 謝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8月1日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範圍包含房屋1樓、門口至枕木區之土地,俾供作經營長照事業使用,相對人亦知悉此情,且同意伊為增建,以符合申請長照機構條件,惟兩造於111年1月間因故失和,相對人拒絕配合辦理增建執照申請,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致伊無從營業,伊遂對相對人起訴並解除租約,請求相對人負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又由相對人於LINE對話中曾告知「這幾年我會將房產移轉女兒…」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足見其有將房產移轉給女兒之計畫,欲將財產減少、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對強制執行之虞,是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基於資金籌措考量,僅聲請就相對人部分財產為假扣押,惟原審卻推測相對人僅在宣洩不滿情緒,表達女兒未必會再續租,難憑此推斷相對人將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所請,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將原裁定廢棄,准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存在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可參)。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固堪認已就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憑(
見原審卷第23頁)。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僅能釋明其於111年1月27日曾表示系爭言詞等語,惟觀諸系爭言詞對話之前後文,兩造顯就履約期間之增建、施工、植栽保留與否等情有所齟齬,相對人因而對於抗告人作法與態度有諸多不滿,方表示「從租屋開始我們協助的部份1.兩個月免裝潢期的租金、2.棚架移位、…6.增建…如果這些協助都不算,妳的態度決定我們的配合度」、「五年換約一次,…女兒會不會再續租,我不確定…」、「妳三姐也說受不了我們,如果彼此都不開心不快樂,其實不用處在這裏」等語(見原審卷第24、23頁),原審乃認相對人係在宣洩不滿情緒並表達女兒未必會再續租之情,難憑此推斷相對人係將財產隱匿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即無不合。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堪認抗告人簽立租約前之109年6、7月間,相對人即提醒抗告人應詢問建築師關於承租農地上之農舍可否申請長照中心立案,應否變更地目等;並依上開LINE對話,相對人在簽立租約前、後,亦對抗告人為多方協助,縱兩造近日因相處不佳,相對人於對話中表明不滿情緒及系爭言詞,及其女兒是否會續租,不能確定等語,惟此顯難認係相對人欲隱匿其財產,否則其當無需特別告知5年換約,及若數年後有移轉不動產,是否仍能續租不能確定等情至明。此外,相對人現仍為系爭建物及所在土地所有人,具有一定資力,抗告人未就相對人目前之資產及信用等狀況,加以釋明其有何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並將瀕臨無資力之狀態等情,自不能單憑相對人曾為系爭言詞,即認定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義務,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無從以供擔保方式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雖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