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重抗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7號抗告人 吳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進鎡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託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06萬7,000元,已逾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1,983萬9,666元甚多,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依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僅需查封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得保全相對人之債權,惟執行法院竟將伊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下分稱系爭000地號、系爭0000地號土地,鑑價結果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編號4存款、編號5股份全部予以查封,自有未洽。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據之債權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必依金錢債權為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有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113條、第50條可參。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前段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109年12月14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有債權1,983萬9,666元,為抗告人供擔保198萬3,000元後,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3、4、5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因附表編號2、4之財產價值已足擔保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基於超額查封之規定,而不再執行附表所示編號1、3、5之財產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故附表所示編號1、3、5之財產既已不在執行範圍,抗告人再就附表所示編號1、3、5之財產為執行之聲明異議及抗告部分,自屬無據。
四、另查附表編號2、4部分,其中附表編號4係存款23萬4,000元;附表編號2係系爭000地號土地,其鑑價金額為5,382萬3,000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該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上有第三人塑根公司之廠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參。故系爭000地號土地並非都市土地,而係農牧用地,且地上有塑根公司之廠房,衡情當足以影響市場上交易意願,該土地日後執行拍賣得否順利拍定、拍定實際價額若干,難以預測。且考量強制執行拍賣實務經驗及市價漲跌等情,法院強制執行所拍賣之不動產最終拍定價格多與鑑定價格有相當之落差,且需多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之情形,亦屬常見。如第一次拍賣未能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及第95條第2項規定,酌減最低拍賣價格後續行第二次拍賣、第三次拍賣、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每次拍賣酌減數額可達20%,依此計算,系爭000地號土地依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底價為2,755萬7,376元(計算式:5,382萬3,000元×80%×80%×80%=2,755萬7,376元),且若經拍定,猶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次優先之一般稅捐等費用(至系爭000地號土地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110年3月31日陳報狀陳稱已清償,並檢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併予敘明),縱有剩餘,亦屬不多。故執行法院查封附表編號2、4之財產部分,與相對人假扣押債權1,983萬9,666元相較,並無顯然超額之情事。何況,日後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得知,自不得僅以假扣押執行標的之可能價值合計超過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即遽稱為有超額查封之論據。
五、抗告人雖主張執行法院查封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得以保全相對人之假扣押債權云云。惟查,系爭000地號土地,其鑑價金額為2,806萬7,000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該土地同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地上有第三人塑根公司之廠房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參。故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前述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均係農牧用地,且地上均有塑根公司之廠房,足以影響市場上交易意願等情,同前所述;則系爭000地號土地依特別變賣後之減價拍賣底價為1,437萬0,304元(計算式:2,806萬7,000元×80%×80%×80%=1,437萬0,304元),且若經拍定,尚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次優先之一般稅捐等,顯不足以擔保相對人假扣押債權1,983萬9,666元,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據之債權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非必依金錢債權為不動產拍賣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本件係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既已提出原法院准許之假扣押裁定,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則其供擔保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依法自屬有據。至相對人之請求是否為金錢請求,係假扣押裁定應審酌事項,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審酌事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執行標的鑑估價值備註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8,067,000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53,823,000元3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21,053,000元4玉山銀行○○分行之存款23萬4,990元×5塑根公司之股份99萬5,00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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