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芎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芎汗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芎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芎汗未領有適當之普通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及補充下列證據「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⑴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芎汗並未領有適當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陳芎汗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
⑵核被告陳芎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⑴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詐欺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無照駕前開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不輕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欣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緝字第7號被告陳芎汗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芎汗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5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與環西路2段226巷交岔路口時,欲向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適 阮氏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通過該處時,陳芎汗因而閃避、煞車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阮氏月受有頭部外傷、唇部挫傷、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陳芎汗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芎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4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芯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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