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美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美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美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4)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3)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核屬正當,爰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及各罪犯罪相隔時間,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7│105年3月28│本院105年│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一級毒│月│日19時許│度審訴字第│21日││15日│││品罪│││1713號││││├─┼───┼─────┼─────┼─────┼─────┼─────┼─────┤│2│施用第│有期徒刑3│105年3月28│本院105年│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9時30分│度審訴字第│21日││15日│││品罪│罰金,以新│許│171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有期徒刑8│105年7月4│本院106年│106年5月17│同左│106年5月17│││一級毒│月│日18時許│度審訴字第│日││日│││品罪│││2010號││││├─┼───┼─────┼─────┼─────┼─────┼─────┼─────┤│4│施用第│有期徒刑4│105年7月4│本院106年│106年5月17│同左│106年5月17│││二級毒│月,如易科│日18時許│度審訴字第│日││日│││品罪│罰金,以新││2010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