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1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煌與沈00素有嫌隙,李清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9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的某雜貨店,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撥打至沈00持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對沈00恫稱:「你就來一次,我就打一次就對了啦(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沈00,使沈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沈00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清煌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19、2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沈00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5-17、23-24頁、偵卷第8-9頁),並有電話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牛皮紙袋內、警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沈00恫稱:「你就來一次,我就打一次就對了啦(台語)」等語,在客觀上業已足令一般人認定其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畏懼之感,並立即報警處理,亦據告訴人沈00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確實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非違禁物,亦係供被告平日通信聯絡所使用之物,倘遽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