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李清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文(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4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清文於警詢時固坦誠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約106年3月左右,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自家內吸食云云。惟查,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示甚明。而被告於106年4月24日11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FS24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FS241)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柏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