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敦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凌惠電腦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惠公司)於民國97年5月下單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一批,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903,459元,原告已依約將設備全數交付,惟凌惠公司遲遲未付清價款。嗣原告於97年11月7日與凌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凌惠公司將其對第三人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立體育學院以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在1,903,459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又原告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同年11月1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讓與之事實,詎收到被告北縣永祕自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其與凌惠公司之合約規定,凌惠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的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然原告於受讓凌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時,並不知凌惠公司與被告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凌惠公司之債權轉讓依法有效。
(二)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闡釋甚明。又按「按債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當事人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者,不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此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禁止特約者而言;兩造雖就善意之舉證責任各執乙詞,惟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21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於受讓被告與凌惠公司間之債權並不知有禁止轉讓之約定,依前述判例意旨,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則原告與凌惠公司間之債權轉讓合法有效,被告如主張原告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謂之善意第三人,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凌惠公司於98年2月已清償原告903,459元,目前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依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凌惠公司於96年2月9日簽訂「資訊網路佈線與資訊系統重整」勞務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6項「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予他人」之約定,凌惠公司與被告間既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則其自不得將依系爭合約所得享有之債權轉讓與原告。又就債權讓與行為而言,原告係受讓人,根本非善意第三人,且原告知悉所受讓者為凌惠公司對於被告所享有之債權,亦明知系爭合約有不得轉讓之約定,是原告非本案之債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次按「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之100%,於驗收後撥付」,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凌惠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工,且有諸多瑕疵未改善完成,依約凌惠公司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原告合法受讓凌惠公司之債權,惟因工程根本未完工及驗收完成,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置辯。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凌惠公司於97年5月下單向其購買電腦設備一批,貨款為1,903,459元,原告已依約將設備全數交付,惟凌惠公司遲遲未付清價款,嗣原告於97年11月7日與凌惠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由凌惠公司將其對第三人民用航空局民航人員訓練所、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國立體育學院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在1,903,459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於同年11月1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讓與之事實,又凌惠公司於98年2月已清償原告903,459元,目前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依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發票、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前開所主張之訴外人凌惠公司有積欠其價款及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在1,903,459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等情為實在。
四、再原告主張於受讓訴外人凌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時,並不知凌惠公司與被告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是依債權讓與協議書及民法第29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1、....。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3、....。」,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凌惠公司於96年
2月9日所簽訂「資訊網路佈線與資訊系統重整」勞務合約第15條第6項「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讓予他人」之內容,因被告既與訴外人凌惠公司約定,不得將凌惠公司對於被告所享有之債權讓與他人,則訴外人凌惠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自不生讓與之效力。而按民法第294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然是否為善意第三人應由原告在向被告行使債權時主張並舉證,且訴外人凌惠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為工程款債權,顯然原告與訴外人凌惠公司均應明瞭雖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則仍需被告確認,始對被告發生效力,否則僅屬原告與凌惠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拘束被告,是原告既未提出凌惠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相關證明,難認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是就該系爭債權所表徵之工程是否確已完工,衡情原告既應先行查證,自不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即應視為原告明知被告與凌惠公司間有不得轉讓債權之特約,而非善意第三人,故凌惠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凌惠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美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