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憶駿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法扶)上訴人即被告 姚文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3號、105年度偵字第2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憶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姚文堂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憶駿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憶駿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姚文堂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而陳憶駿基於獨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與姚文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下開時、地為下述販賣犯行:
(一)陳憶駿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以其所有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姚文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後方之鴿舍,販賣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姚文堂,並允姚文堂暫時賒欠貨款(迄未收款)。
(二)陳憶駿於103年10月26日23時34分許,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姚文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其住處後方之上揭鴿舍,販賣並交付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姚文堂,並允姚文堂暫時賒欠貨款(迄未收款)。
(三)陳憶駿於103年11月5日19時25分許,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 王志銘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後方之上揭鴿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海洛因(原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包販賣予王志銘,並得款現金3千元。
(四)陳憶駿自103年11月8日17時34分起至18時24分止,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王志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①、③、④、⑤、⑥所示),因適其外出,陳憶駿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姚文堂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聯絡(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②所示),其囑託姚文堂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上揭鴿舍等候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前來買受之王志銘,王志銘再於2日後,交付現款3千元予陳憶駿。
(五)陳憶駿自103年11月21日凌晨1時起至1時33分止,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 王勝利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在其住處後方之上揭鴿舍,同時販賣價值共計5千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勝利,王勝利當場先償還陳憶駿先前代墊保證金費用,此次毒品交易費用則獲陳憶駿允為賒欠(迄未收款)。
(六)陳憶駿自103年11月30日7時33分起至11時26分止,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 吳宗瑋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旋於同日某時,前往約定之雲林縣○○鎮之○○商工學校後方,將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吳宗瑋,並允吳宗瑋暫時賒欠貨款(迄未收款)。
(七)陳憶駿於103年12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其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吳宗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旋於同日某時,前往約定之雲林縣○○鄉○○村○○○○道路,將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吳宗瑋,並允吳宗瑋暫時賒欠貨款(迄未收款)。
二、嗣警方循線於104年2月13日10時,在陳憶駿位於嘉義縣○○鎮○○村之租屋處,扣得其販賣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6.3227公克,含包裝袋2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檢察官聲請調查而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於被告陳憶駿及其辯護人、被告姚文堂及其辯護人,渠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後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又觀諸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有按照法定程序為之,諸如偵訊時均有依照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踐行,業經本院審查均具備適當性要件且無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2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大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憶駿、姚文堂(就事實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姚文堂(見警1160號卷第14-18頁、偵3523號卷第35-36頁)、王志銘(見警1160號卷第25-29頁、31-32頁)、王勝利(見警1160號卷第38-42頁、偵2230號卷第33-34頁)、吳宗瑋(見他卷第26-3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張(見偵3523號卷第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7420號鑑驗書1紙(偵3523號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40400121號鑑驗書1紙(見他卷第228頁)、陳憶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陳憶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見他卷第55-56頁)、雲林縣警察局104年2月13日9時15分起至同日10時0分止(受搜索人:陳憶駿;執行處所:嘉義縣○○鎮○○村租屋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523號卷第27-29頁)、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見他卷第222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原審卷第28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原審卷第28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6.3227公克,含包裝袋2個)足資佐證。又本案購毒者均有買毒品之需求,此有姚文堂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王志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王勝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吳宗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再者,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字第488號、聲監續字第513號、聲監續字第609號、聲監續字第44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所實施,經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簡短,多半在約定見面地點,與一般日常通話內容迥異,衡情一般販毒、轉讓毒品之人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而於通訊中少有逕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所著重者不外乎是雙方能趕緊見面,畢竟與毒品攸關之資訊(金額、數量)都可待見面後商議,是警方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然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俱在。是被告陳憶駿、姚文堂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當予採信。至被告陳憶駿就事實一(五)、(六)、(七)供稱其均尚未收款,其中王勝利固然有交付其5千元,但是被告陳憶駿供稱該款項實係王勝利用來清償其先前代墊之保證金等語,衡以被告陳憶駿並未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當無動機要特別設詞掩飾其是否收受販賣毒品款項等情,其所述應屬可採,則就犯罪事實一(五)、(六)、(七)販賣毒品之金額堪認尚未收取,均為賒欠,併此指明。
二、被告陳憶駿係從毒品販入與賣出間獲取量差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業據被告陳憶駿於另案供述在卷,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214頁),堪認被告陳憶駿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憶駿、姚文堂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陳憶駿就事實一(一)、(二)、(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五)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
(三)、(六)、(七)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姚文堂就事實一
(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陳憶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一(五)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姚文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就事實一(四)之犯行,被告姚文堂替被告陳憶駿出面交付毒品,此經被告陳憶駿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姚文堂供述相符,則被告陳憶駿、姚文堂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憶駿所犯上開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五)加重及減輕規定:
(1)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姚文堂):被告姚文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二人):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次按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陳憶駿就事實一(一)至(五)均已於偵、審中自白,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姚文堂亦就事實一(四)亦為偵、審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憶駿就事實一(六)、(七)部分,被告陳憶駿於104年2月13日警詢時雖否認事實一(六)、(七)之犯行,有該筆錄可按(見警1648號卷第9-10頁),惟於104年2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僅問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吳宗瑋?且檢察官於訊問陳憶駿時僅諭知其所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告知其所犯所有罪名,及針對陳憶駿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宗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陳憶駿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茲陳憶駿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宗瑋之犯行,揆之前揭意旨,陳憶駿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故被告陳憶駿就本案所犯之7罪,及被告姚文堂所犯之1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姚文堂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陳憶駿):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憶駿供稱本案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 陳吉龍 ,經原審函詢檢警偵辦後確因而查獲陳吉龍,亦經證人陳吉龍於另案中證述明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6年2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060004781號函檢送之陳吉龍販毒案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陳憶駿及陳吉龍筆錄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年12月28日田警分偵字第1030026992號函檢送之陳憶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筆錄各1份、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448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7-341、373-402頁、本院卷第215、241頁)。是被告陳憶駿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姚文堂):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文堂本係向被告陳憶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人,因為被告陳憶駿臨時走不開而委請其代為交付毒品給王志銘,非平時即為被告陳憶駿代為交付毒品之人,且未獲任何代價,僅因行為觸及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於刑法上應論以共同正犯。是其所犯情節顯然輕微,縱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故本院認被告姚文堂就事實一(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陳憶駿部分,因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2次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本刑已降至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陳憶駿除本案外,尚有多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之犯行,難認其本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陳憶駿於事實一(六)、(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原審認無該條項之適用,自有未妥。
(2)被告姚文堂依前所述亦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 陳億駿 於事實一(六
)、(七)所犯,經減刑後已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依該條予以減刑,亦有不妥。(3)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固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立法理由參照),惟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表示犯數罪會有多次沒收宣告之諭知,僅於檢察官執行時併執行之而已,並非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中無須為諭知沒收之宣告,否則不會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故於判決主文及理由中仍應明確認定何物及何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因被告犯何罪所致。茲原審僅於主文及理由中概括全部諭知,根本不知何物及何犯罪所得,係因被告何罪所致。原審未予說明,顯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予他人,足以推認被告係以販毒為生,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或有情輕法重之虞,故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陳憶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坦認全部犯行,原審以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被告於事實一(六)、(七)之犯行,即逕予排除被告有偵審自白之適用,尚與法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姚文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文堂販賣次數只有1次,且是因為被告陳憶駿臨時走不開而委請其代為交付第二級毒品,被告姚文堂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均較陳憶駿更為輕微,卻未獲刑法第59條減刑之優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陳憶駿、姚文堂並非懵懂年紀,當知道販賣毒品乃屬險途,眼前因販賣毒品而將面臨刑罰責難,其之所以會走到今天處境,應該是因施用毒品開銷甚大,為求賺取施用毒品才會誤入歧途,而此也是染上毒癮之人的悲歌,而毒品對身心殘害甚深,舉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均會助長毒品流通,惟本案被告陳憶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4次、販賣之對象上不過3人,而販賣海洛因次數只有4次、販賣對象上只有3人,而被告姚文堂販賣次數只有1次,且是因為被告陳憶駿臨時走不開而委請其代為交付毒品,況且本案中購毒者王志銘等人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習慣,已如前述,並非因被告陳憶駿、姚文堂提供毒品才使渠等沾染上毒品惡習,且本案販賣毒品之期間甚短,無論在犯罪情節或危害社會程度上,相較於大量或長期販毒者,或是將毒品從國外進口之毒梟確有差異,難逕認被告2人之犯罪之情節重大,而被告陳憶駿、姚文堂之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對照現今普遍之大專學歷,其等教育智識仍屬有限,諒必因智識不足,才會對於販毒將伴隨刑罰重典過於輕忽,又被告2人必須體認毒品所引起社會問題面向廣泛,多少毒品施用之人囿於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這也是為何要對更為源頭的販賣毒品嚴厲處罰之原因,佐以被告陳憶駿、姚文堂最終能坦然面對刑責,顯見被告2人勇於面對之勇氣,而每個人都有不同的人生課題,這過程中不會有人始終一帆風順,也不會有人始終處於低谷,高低起伏之間,唯一能鍛鍊的就是心境上的坦然,有智慧的不是什麼事都看清,而是什麼事都能看淡,峰迴路轉後必能見一番天地,目前被告2人雖有一段期間失去自由,但長夜終會將盡,期待的是從心中能徹底遠離毒品,斷除對毒品的依賴,為自己及身邊的家人好好的活上一遍,才不枉費這段日子受到的試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憶駿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度、就被告姚文堂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當能促使被告2人能感受刑罰教化意義並以砥礪自新。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數罪併罰制度是刑法的立法者所創出的新制度,基本上是以各罪其中最高刑期者,作為總執行刑期的下限;以每個案件的個別刑期加總為基數,作為不得超過總執行刑期的上限。在此範圍內,再授權法官可以自行決定加以酌減(打折扣),定為應執行刑。法官的裁量空間即甚大。而法官作最終決定應執行刑時,當然要斟酌個案的刑期,以及次數的多寡,包括其中罪責較重、或較輕的案件有多少,來決定評判行為人的惡性大小(刑法第57條),以及予以優惠刑期的多寡。法官在為此判斷時,數罪併罰中的各個案刑期長短,自然成為其評判的標準。故難謂法官在此時,不再對受刑人的刑責為重新價值評判,當然法官必須跳脫在個案刑期宣判時之只對個案的「惡性」(可非難性)的考量,而整體的判斷有多少的「惡性累積」。本院考量被告陳憶駿之年紀,尚屬人生青壯時期,被告陳憶駿當係受毒癮驅使下才越陷越深,然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度均非短暫,終究有離開矯治機構的一天。且檢察官偵辦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分別起訴,其已另受有期徒刑5年2月、9年之執行刑宣判,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48等號、10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3、211頁)。為使其將來有較能復歸社會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揭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執行刑多依被告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爰對被告陳憶駿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七、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認為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本案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而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犯罪所得」刪除,故有關毒品犯罪所得沒收乙節,當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固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立法理由參照)。惟仍應明確認定何物及何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因其犯何罪所致。
(二)被告陳憶駿就事實一(三)、(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各3千元、3千元,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販賣毒品所得仍遭購毒者賒欠,因尚無所得,自不對被告陳憶駿宣告沒收。
(三)被告姚文堂並未實際就販賣毒品犯行分得款項,則既無「所分得」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憶駿所有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憶駿所有用以聯繫其犯上開事實一(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憶駿用以聯繫其犯事實一(二)至(五)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一(四)部分與姚文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姚文堂所有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姚文堂於事實一(四)用以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所用,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憶駿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陳憶駿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
6.3227公克,含包裝袋2個), 爰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扣案海洛因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之附表一編號7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4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毒品均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4個與本案無關,僅為被告陳憶駿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有原審105年1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1紙在卷可參,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憶駿刑之宣告】┌──┬──────────┬────────────────────────────┐│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宣告│├──┼──────────┼────────────────────────────┤│1│事實一(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不詳廠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姚文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陸點參貳貳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併銷燬之。│├──┼──────────┼────────────────────────────┤│5│事實一(五)│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一(六)│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一(七)│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併銷燬之。│└──┴──────────┴────────────────────────────┘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103年10月23日│A:0000000000(陳憶駿)│(一)佐證犯罪│││20時50分48秒│↑│事實一││││B:0000000000(姚文堂)│(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03││││A:你在那裡?│年度他字第1228││││B:在寮仔。│號卷第131頁││││A:你在寮仔,他在那裡?│││││B:養鴿子。│││││A:在鴿舍。│││││B:沒有啊,在這裡。││├──┼───────┼─────────────────┼───────┤│2│103年10月26日│A:0000000000(陳憶駿)│(一)佐證犯罪│││23時34分7秒│↑│事實一││││B:0000000000(姚文堂)│(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雲警 ││││B:有在寮仔嗎?│刑偵一字第1051││││A:做什麼。│901160號卷第15││││B:那個,要找你。│頁││││A:你跟誰?│││││B:沒有。│││││A:你在那裡。│││││B:在我們庄裡。│││││A:我還在這裡。││├──┼───────┼─────────────────┼───────┤│3│103年11月5日19│A:0000000000(陳憶駿)│(一)佐證犯罪│││時25分40秒│↑│事實三││││B:0000000000(王志銘)│(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B:在那裡?│刑偵一字第1051││││A:我在○○要回去了。│901160號卷第4││││B:鴿舍還是鐵皮屋。│頁││││A:鴿舍。│││││B:好。││├──┼───────┼─────────────────┼───────┤│4│①103年11月8日│A:0000000000(陳憶駿)│(一)佐證犯罪│││17時34分49秒│↑│事實四││││B:0000000000(王志銘)│(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B:你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回來。│刑偵一字第1051││││A:你等一下,我叫 鼠仔 打電話給你。│901160號卷第4││││B:好啊。那我現在可以先開了。│頁至第5頁││││A:等一下。│││││B:我現在人在嘉義。│││││A:讓他看怎樣再跟你聯絡。│││││B:你叫鼠仔馬上打給我。│││││A:好。│││├───────┼─────────────────┤│││②103年11月8日│A:0000000000(陳憶駿)││││17時44分38秒│↑│││││B:0000000000(姚文堂)││││├─────────────────┤││││A:你在那裡。│││││B:我在○○載我女兒回來。│││││A:你去鴿舍, 黑安 要來那個,你知道│││││嗎?│││││B:嗯。│││││A:我叫他到那裡去。│││││B:現在嗎?│││││A:嗯。│││││B:稍等一下沒關係,他在嘉義。│││││A:好。│││├───────┼─────────────────┤│││③103年11月8日│A:0000000000(陳憶駿)││││17時46分19秒│↓│││││B:0000000000(王志銘)││││├─────────────────┤││││A:你現在過去。│││││B:現在過去。│││││A:嗯。│││││B:在鴿舍。│││││A:嗯。│││││B:好。│││├───────┼─────────────────┤│││④103年11月8日│A:0000000000(陳憶駿)││││18時20分31秒│↑│││││B:0000000000(王志銘)││││├─────────────────┤││││B:鼠仔沒有在這裡。│││├───────┼─────────────────┤│││⑤103年11月8日│A:0000000000(陳憶駿)││││18時23分21秒│↑│││││B:0000000000(王志銘)││││├─────────────────┤││││B:那個沒在這裡。│││││A:有啦。│││││B:我在外面等。│││││A:你要叫他,他在樓下。│││││B:他在樓下那裡,我不知道。│││├───────┼─────────────────┤│││⑥103年11月8日│A:0000000000(陳憶駿)││││18時24分19秒│↑│││││B:0000000000(王志銘)││││├─────────────────┤││││B:你說他在樓下那裡。│││││A:在鴿舍上面。│││││B:鴿舍上面沒有,只有你老婆而已。│││││A:鼠仔沒在那裡。│││││B:沒有。│││││A:那你跟她講就好。│││││B:她就說沒有。│││││A:我打電話叫鼠仔過去。│││││B:你跟鼠仔講我在路邊等。│││││A:好。││├──┼───────┼─────────────────┼───────┤│5│①103年11月21│A:0000000000(陳憶駿)│(一)佐證犯罪│││日1時0分39秒│↓│事實五││││B:0000000000(王勝利)│(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B: 俊哥 。│刑偵一字第1051││││A:勝利,在那裡?│901160號卷第6││││B:我在○○。│頁││││A:你那裡多少錢?│││││B:3仟。│││││A:他媽的,你死了,多少說明白一點│││││。│││││B:剩3仟│││││A:那再來哪?│││││B:什麼再來?│││││A:剩3仟而已。│││││B:嗯阿,這兩天比較沒有那個。│││││A:比較沒什麼?│││││B:別人欠我,我沒辦法找到人。│││││A:你來。│││││B:好│││├───────┼─────────────────┤│││②103年11月21│A:0000000000(陳憶駿)││││日1時33分40秒│↑│││││B:0000000000(王勝利)││││├─────────────────┤││││B:我有看見車,但是寮仔這邊沒人。│││││A:我沒有在寮仔,我在鴿舍,你開到│││││後面來。│││││B:好。││├──┼───────┼─────────────────┼───────┤│6│①103年11月30│A:0000000000(陳憶駿)│(一)佐證犯罪│││日7時33分58秒│↓│事實六││││B:0000000000(吳宗瑋)│(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A:我們馬上要出發了。│刑偵一字第1041││││B:你們在那裡?│901648號卷第7││││A:你先準備好。│頁至第9頁││││B:在那裡?│││││A:差不多2小時就到了。│││││B:好。││││││││├───────┼─────────────────┤│││②103年11月30│A:0000000000(陳憶駿)││││日8時43分0秒│↓│││││B:0000000000(吳宗瑋)││││├─────────────────┤││││A:我到新竹了。│││││B:到我這邊再打一下。│││││A:我過新竹了。│││││B:好。│││├───────┼─────────────────┤│││③103年11月30│A:0000000000(陳憶駿)││││日9時55分21秒│↓│││││B:0000000000(吳宗瑋)││││├─────────────────┤││││A:在那裡?│││││B:在○○。│││││A:到了。│││││B:看在那裡我過去。│││││A:去釣蝦場好嗎?│││││B:那裡?│││││A:外環道○○下去那一間○○釣蝦場│││││。│││││B:好,我過去。│││├───────┼─────────────────┤│││④103年11月30│A:0000000000(陳憶駿)││││日9時59分59秒│↓│││││B:0000000000(吳宗瑋)││││├─────────────────┤││││B:你們在那裡?│││││A:我們快到釣蝦場了。│││││B:那個釣蝦場?│││││A:○○釣蝦場,外環道統領外面。│││││B:5分鐘就到。│││││A:趕快來。│││├───────┼─────────────────┤│││⑤103年11月30│A:0000000000(陳憶駿)││││日10時5分28秒│↓│││││B:0000000000(吳宗瑋)││││├─────────────────┤││││A:釣蝦場沒開,去 佑仔 那邊。│││││B:我到了。│││││A:佑仔那裡。│││││B:那裡?│││││A: 小菁 帶你去拿眼鏡那裡。│││││B:那個在那裡?│││││A:去那裡等你。│││││B:你說○○那裡。│││││A:嗯。│││││B:我在洗車場外面。│││││A:那裡有洗車場?│││││B:在0-00轉進去那裡。│││││A:好。│││├───────┼─────────────────┤│││⑥103年11月30│A:0000000000(陳憶駿)││││日10時6分58秒│↓│││││B:0000000000(吳宗瑋)││││├─────────────────┤││││A:在○○這裡,你來了嗎?│││││B:有,我現在過去。│││├───────┼─────────────────┤│││⑦103年11月30│A:0000000000(陳憶駿)││││日11時26分24秒│↓│││││B:0000000000(吳宗瑋)││││├─────────────────┤││││B:要過去了。│││││A:好。││├──┼───────┼─────────────────┼───────┤│7│103年12月1日12│A:0000000000(陳憶駿)│(一)佐證犯罪│││時12分46秒│↓│事實七││││B:0000000000(吳宗瑋)│(二)通訊監察│││├─────────────────┤譯文出處:雲警││││A:在那裡?│刑偵一字第1041││││B:在外面。│901648號卷第9││││A:在外面作什麼?│頁至第10頁││││B:沒有。│││││A:你說要過去都沒有。│││││B:我睡著了。│││││A:2.3個患者在等,還在排隊,2個│││││很嚴重│││││B:我過去。│││││A:你到寮仔。│││││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