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上訴人 江哲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 李建村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林宏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26、10986、1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哲宇、李建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江哲宇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李建村業於原審撤回其關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江哲宇、李建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論處江哲宇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江哲宇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前述犯行,係綜合江哲宇、李建村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妍菲 (江哲宇女友)、 阮伯璋陳俊宇 (以上3人分別為房屋內、外之在場人)、 葉振煌 (警員)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江哲宇如何商請李建村承租房屋,由李建村居住該屋東側房間,江哲宇則偕女友黃妍菲居住該屋主臥房,並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放置該屋客廳、主臥房等處而持有之,嗣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6、8所示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分配予李建村而共同持有;江哲宇另取得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5、15至22、24、34所示毒品後,與李建村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指示李建村將前述毒品取回該屋放置,而伺機販賣,渠2人如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論據。針對本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循線查獲並扣押手槍、子彈及毒品等證物之過程、該房屋租賃經過、警員跟監江哲宇、黃妍菲(嗣於同年3月30日分娩)、李建村等人期間相關人員出入該屋狀況、該屋主臥室內存放女性用品、未開封哺育用品及黃妍菲之存摺與鑽戒、黃妍菲為該址申設寬頻網路及其行動電話案發前之基地台位置各情,何以足認江哲宇對於存放屋內如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子彈、彈匣、制式手槍及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4、5、15至22、24、34所示毒品,存有實際支配關係;且就其分配予李建村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子彈、彈匣、制式手槍及前述毒品,如何與李建村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並有共同伺機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詳予論述。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李建村迴護江哲宇之相關說詞,如何與案內資料不合而無足為有利江哲宇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敘論。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臆測或 陳暐誠 否認為毒品所有人,即推論江哲宇前述共同犯行,亦無未說明何以不採取李建村所為有利江哲宇之說詞而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前開事證已明,不論李建村有無要求阮伯璋承擔罪責,均無足否定前述客觀事證與江哲宇各共犯罪責認定。江哲宇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李建村迭次供承扣案槍、彈係 侯宏志 (已歿)寄放,毒品則係陳暐誠所有,均與江哲宇無關,甚且有意要求在場人阮伯璋承擔其責,顯係前述毒品實際所有人,指摘原判決不予採取李建村之說詞,又未說明理由,即予論處,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62條前段之特別規定,其適用乃以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為其要件。原判決依承辦警員葉振煌證述本案係根據毒品及槍砲等線報跟監蒐證,在前述房屋地下室查獲江哲宇等人持有毒品,江哲宇復供稱樓上(指該屋內)有槍,實際情形要問李建村,懷疑李建村持有槍枝,經詢問李建村確有其事,乃報請檢察官偵辦而循線查獲,認警員於李建村自白前已合理懷疑李建村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並根據案內事證,說明李建村此部分何以不成立自首,而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報繳或供述槍彈來源、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論據。稽之案內資料,葉振煌於第一審既證稱:警員依江哲宇所述槍枝資訊詢問李建村時,李建村初始尚稱「什麼槍,沒有啊」,原判決因而認李建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並無自首情事,尚無違誤。李建村上訴意旨從中擷取葉振煌部分證述內容,任意評價,而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泛言警員對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僅單純主觀上懷疑,未達「已發覺」之程度,指摘原判決關於李建村共同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未適用前述規定減免其刑,有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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