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659號
原   告  林揚洲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僑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民國106年3月11日,票據號
碼為ND0000000,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詎原
告屆期於106年10月26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已有部分陸續清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又被告固抗辯其已另交付面額為700萬
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並已為部分清償云云,已為原告所否
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
萬元,及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
合計70,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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