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8月7日14時43分許,進入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初鹿國小內之風雨教室後,徒手竊取居住其內之替代役男 沈子矞 所有置於該處冰箱之瓶裝可樂1瓶、該處廁所洗衣機內之黑色衣服1件、黑色內褲1件及黑色襪子1雙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沈子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並於同日17時5分許,經陳志豪自願性同意搜索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街之居所處,扣得黑色衣服1件、黑色內褲1件及黑色襪子1雙等物遭竊物品(均由沈子矞領回),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沈子矞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30、13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子矞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7至9頁)。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說明上開風雨教室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資料在卷佐(警卷第11至14、17至27頁,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著手行竊之地點雖係初鹿國小內之風雨教室,然告訴人確實居住於風雨教室內舞臺旁之臥室中,且該處亦裝設冰箱、飲水機、洗衣機等供人日常居住使用之家電設備,足認風雨教室中臥室以外之區域亦係告訴人日常起居活動之範圍,且被告所竊取之可樂、衣物原先係分別置放於該處冰箱及洗衣機內,被告於行竊時已知該處家電設備均正常運作,應可知悉該處有人居住,是被告於該處竊取前揭物品自屬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行為。另此與醫院或旅館之病人及旅客居住使用空間主要係在病房或房間內之情形有間,辯護人認本件被告之行為無異於在醫院或旅館之公共區域行竊,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少替換衣物及一時口渴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影響他人財產安全及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陳目前因傷手腳無力無法工作、身無分文、日前與父親吵架無法返回桃園居住而居無定所、未婚且無需其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29頁),復參以被告迄今雖因無法工作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所扣得之衣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損害已有減輕,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黑色衣服、內褲各1件、黑色襪子1雙,業經警方查獲,均已歸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可樂1瓶,經被告當場飲用完畢,並將空瓶丟於該處冰箱旁之垃圾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該物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及被告身無分文且行動不便,倘予以沒收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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