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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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自字第1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自字第114號判決不受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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