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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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金字第4號上訴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金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31,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8,4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