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昌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12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江秋靜通譯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昌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昌政曾因詐欺及2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7年8月11日確定,嗣於98年9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之犯行:
(1)彭昌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至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1鄰876-2地號土地上工寮外之空地,徒手竊取 鍾子明 所有抽油煙機3台,得手後駕駛該車載運離開現場,再以新台幣(下同)3百元之價格,賣給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彭昌政(100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部分)。
(2)彭昌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上開廂型車,至苗栗縣○○鎮○○路○○○號旁中國娃娃檳榔攤外之空地,徒手竊得 黃素玲 所有電焊機1台,得手後駕駛該車載運離開現場,再以100元之價格,賣給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之贓款供己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彭昌政(100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鍾子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黃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