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江安雄(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5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關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原告所攜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L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查獲液態KETAMINE(俗稱K他命)純質淨重1,078.92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原告顯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除沒入系案貨物,並處以系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09,9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5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本件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或貨主?(2)原告攜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時,有無故意或過失?(3)原告攜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4)被告驗估之貨價,是否實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與其餘34人參加弘鼎旅行社(負責人為 吳國安
所召募之自92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2日之「狂澳2003-黃金海岸農莊、樂園、國家公園6日遊」之旅行團,在返國之前晚(即5月11日晚上),領隊丙○○(即弘鼎旅行社之經理)交付原告5盒「CRABTREE&EVELYN」牌精油禮盒,每盒內裝精油6瓶(共30瓶),囑原告幫忙攜帶回台,原告思及當時正值SARS猖獗期間,媒體大肆報導精油可防SARS,一時間精油價格飆漲(這也是主嫌 張家榮 為欺騙原告等人,而將管制物品裝填入扣案精油罐之主因),且精油產品價格昂貴,零售利潤甚高,以國內市售價格而言,每CC單價高達40、50元者,比比皆是,則原告所攜帶之精油可預期價格,至少亦在2、30萬元以上,相較於團費
2萬餘元,原告實難對於所攜帶之精油內容,有所懷疑。遂以為跑單幫之貨主欲搶商機而託帶,遂不疑有他,將上述5盒精油原封不動置於托運之行李箱中,搭長榮航空BR-316號班機攜帶入境,故案發前原告主觀上所認知領對丙○○囑託代為攜帶入境者係精油,根本非液態K他命毒品。
⒉次查本件海關人員所查扣之精油禮盒均包裝完整,而置於
精油禮盒內之精油瓶瓶身均黏貼有顯示精油品牌與重量之標籤紙,另精油瓶外部均包有塑膠伸縮膜,從瓶口一直封到瓶底,現場警方勘查人員係使用刀片開拆上述塑膠伸縮膜,此除據本案貨主即在澳洲分裝精油禮盒之張家榮證述明確外,並有精油瓶之相片及0506專案之蒐證光碟足憑。
是原告所受託攜帶之精油禮盒外觀既包裝完整,其內之精油瓶又皆以塑膠伸縮膜封裝緊密,而精油禮盒或精油罐上所黏貼之標籤紙復均印有外文文字之精油品牌、重量或名稱,則原告自無從自上述精油禮盒或精油瓶之外觀上得悉或瞭解其內藏置有K他命毒品之事實,已難謂原告對於攜帶K他命毒品入境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況查原告係將上該託帶之精油禮盒置於托運之行李箱中以正常之方法攜帶入境,並未加以任何之偽裝,且係按順序排隊接受海關人員之檢查,並於海關人員詢問行李箱中有無精油禮盒時,即依命取出交予關員扣案,扣案之貨品,必須經過「提煉」程序才能獲得K他命成分,則此更非原告所能具備之認知。易言之,原告對此非但並無「注意」之能力,更無從預見毒品成分存在,顯然亦不具備「過失」之要件。則尤難指被告有攜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原訴願決定引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92年偵字第6026、6027、7710及12059號起訴書,指稱:…以往假他人之手攜帶違禁物品闖關之事,經常見諸媒體報導,是被告等33名團員,對於張家榮係假手渠等從事不法行為之事,顯有預見,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張家榮犯罪,自應負幫忙犯罪責云云,要屬憑空臆測,殊無足採。
⒊又查貨主張家榮委託 陳明華 向澳洲MAVLAB所購買者原係KE
TAMAV動物用麻醉劑,由張家榮等人將之分裝於原先備妥之精油瓶中,其外再以精油禮盒包裝,而交付予原告等人攜帶入境,因該種動物用麻醉劑中含有K他命毒品成分,致被告認原告係攜帶K他命毒品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而按CIFNTD$38萬元/公斤核估之貨價科罰原告,惟查原告主觀上所認知者為攜帶精油入境,已如前述,而貨主張家榮則係欲私運KETAMAV動物用麻醉劑返國,倘被告擬對原告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亦應係按精油(如須科罰)或張家榮在澳洲購入動物用麻醉劑之貨價即NTD$4,800元/公斤之價格加以處罰,扣案貨品,其成分並非全屬K他命性質;K他命僅為扣案物成分中之一小部分,且是否經過「提煉」程序,才能取得,則尚無法得知,縱使原處分所認定之K他命起岸價格「38萬元/公斤」並未錯誤,則亦應察明本件原告所攜帶之物品,究竟能「提煉」出多少重量之K他命?才能正確計算科罰之金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此卻未詳察,逕將全部貨物當成純質K他命計算罰鍰金額,顯已違誤。乃被告竟處以原告高達415,441元之罰鍰,顯亦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
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
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按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受託攜帶物品入境,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竟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發生前揭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另參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分別略以:「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行政犯行為之處罰,應以行為人為對象,原告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負私運進口之責任,不問該項私貨所有權究竟誰屬。」本案原告縱非系案貨物之所有人,惟其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自應依法論處,被告依前開法條論處,洵屬適法妥當。
⒊至訴狀理由三略稱:「…,扣案貨品,其成分並非全屬K
他命性質;K他命僅為扣案物成分中之一小部分,且是否經過『提煉』程序,才能取得。…。乃被告竟處以原告高達415,441元之罰鍰,顯亦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查被告對於緝案毒品之鑑定核價,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所提供個案毒品純質淨重,嗣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據以核價,以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處驗估之貨價,具有公信力(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5月30日75判952號判決),至於原告所提供之進口貨價憑證(TAXINVOICE)、匯款水單等資料,載明
KETAMAV為動物用麻醉劑,與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函鑑定為三級毒品
K他命(KETAMINE),顯有不同。本案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價格,對原告核處上列罰鍰金額,洵無違誤。
⒋另訴狀理由二㈠中段略稱:「…況查原告係將上該託帶之
精油禮盒置於托運之行李箱中以正常之方法攜帶入境,並未加以任何之偽裝,且係按順序排隊接受海關人員之檢查。…易言之,…。則尤難指原告有攜帶第三級毒品K他命入境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事。…」乙節,查本案原告以前揭方式將三級毒品液態K他命藏於「CRABTREE&EVELYN」牌LAVENDERFLORALWATER保養化妝水瓶內,核屬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處罰要件,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起訴理由所稱,均殊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關員根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原告所攜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精油禮盒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1,078.92公克,係屬管制物品,原告顯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除沒入系案貨物,並處以系案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計409,991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查系案精油禮盒,包裝完整緊密,排列整齊,其上又標示有廠商、名稱及重量,與一般精油禮盒在外觀上毫無差異,此有相片影本5張附卷可憑。又系案物品非原告所有,原告僅係幫人攜帶,不知精油內藏有液態K他命,一般大眾所認知之毒品,均為粉狀、丸狀、結晶狀,再者歷經澳洲國海關(警犬)檢查通過,亦不知其為管制物品,出國期間因當時國內SARS肆虐,抗SARS精油甚為熱門,原告僅單純認為是國內市場需求,而同行朋友於出發前向被告查詢得知攜入精油無數量之限制,並於回國前隨意將禮盒與一般隨身用品置於托運行李箱內,直至入境時,經執法人員現場開啟告知攜帶物品並非精油,實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又本案貨主亦曾一同隨機返台,並於機場坦承查獲物品皆為其所有,而託原告攜帶者,可見原告實為不知情之受害者,若有匿未申報之情事,亦應由貨主承擔。再者,處分書科處原告罰鍰409,991元之根據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書加以敘明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本件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或貨主?(2)原告攜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時,有無故意或過失?(3)原告攜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4)被告驗估之貨價,是否實在?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爭點(1)處分之對象應為原告或貨主部分:
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36條第1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旅客」,是只要「旅客」出入國境,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情事,即一應處罰,而不問其是否為真正之貨主。故原告訴稱:當日貨主張家榮隨原告同機返台,其為貨物之所有人,亦為私運該項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原告僅為其利用之工具,應非處罰之對象云云,自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2)原告有無故意過失部分:
⒈原告訴稱:攜入境之物品,係貨主張家榮委託不知情帶團
之訴外人吳國安、丙○○暫置於原告隨身托運行李中,就該等物品之外觀係以印刷「CRABTREE&EVELYN」等字樣,輔以薰衣草圖案、英文字樣(LavenderFLORALWATER)之紙質方型禮盒包裝,內置6個塑膠瓶裝物,塑膠瓶身亦有相同英文標示,及薰衣草精油之英文使用說明、成分、產地、容量記載,整體包裝完整精緻,一般人單以外觀物理觀察,該等物品呈現者即為薰衣草精油,再就其密封、完整之包裝,難以辨認其氣味,故本件不論視覺、嗅覺、觸覺以觀,均使人難以懷疑其為毒品,且案發之92年4月SARS肆虐全台,精油抗SARS為媒體廣泛報導,該等物品寄係購自國外,其獲利似應大於貨主之投資,再加以如為違禁物品,貨主亦應不至於委由原告等33名團員明目張膽闖關,原告並非故意,亦無過失,且原告刑事責任部分亦獲判無罪在案云云。
⒉惟查:
⑴按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一經查獲違
法情事,即應依法論處,至其所導致違法之原因為何,要非所問,原告訴稱系案貨物外觀包裝完整緊密,其內之塑膠瓶排列整齊,從瓶口封至瓶底,如不將伸縮膜撕開,根本無法打開塑膠瓶乙節,縱屬實情,亦非可據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⑵次查,按「被告…等33名團員等人明知被告張家榮願意
花費90餘萬元鉅資為渠等負擔旅行團費,條件僅係每人為張家榮攜帶數個『禮盒』,…則被告張家榮透過…等33名團員所攜帶之物品,必能獲得鉅額不法利益,且以往假他人之手攜帶違禁物品闖關之事,經常見諸媒體報導,是被告…等33名團員等人,對於被告張家榮係假手渠等從事不法行為之事,顯有預見,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被告張家榮犯罪,自應令負幫助犯罪責。」臺南地檢署92年度偵字6026、6027、7710、及12059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資參照。雖原告刑事責任部分獲判無罪,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非故意,仍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原告受託攜帶物品,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前述辦理,以致發生前揭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且免費接受招待旅遊,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是原告稱其非故意亦無過失云云,亦不可採。
㈢關於爭點(3)原告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部分:
⒈原告再稱:
本件被告係根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士林分局人員通知,於案發當日原告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第BR-316班機入境中正機場時,自原告託運行李內查獲上開物品,屬依「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規定之控制下交付案件。查依「入境旅客行李檢查作業流程」,入境旅客所攜行李內容如無須向海關申報事項,可持護照經由綠線檯通關,檢查官員視情況予以免驗放行或予以抽驗,經抽驗之行李如發現有應稅品或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則予以稅放、留件處理或扣押;行李內容如有應向海關申報事項,則須填寫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經由紅線檯通關,檢查官員查驗後依規定予以免稅放行或留件處理或扣押,本件原告辦妥入境手續於提領行李區等待領取行李前,即已為航警局及被告以本案為控制下交付案件全程掌控,並於領得行李後,尚未行至紅線檯或綠線檯前通關,即為負責檢查官員要求原告及全體團員將置於行李內之上開物品取出並檢查,有警方全程蒐證並呈報刑事庭之光碟片可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所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應係指入境旅客持所攜行李經由綠線檯通關時,或至紅線檯通關時未提出申報單,為檢查官員查獲有應稅品或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未申報而言,不包括在通關前待檢行為,縱原告及同團團員主觀上對攜以入境之物品無申報之意,其客觀上尚未前往綠線檯或紅線檯欲行通關,即不得認原告有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云云。
⒉惟查:旅客出入國境,如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者,
應據實申報,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即應予處罰,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自陳系爭貨物係以精油禮盒包裝完整,而置於精油禮盒內之精油瓶瓶身均黏貼有顯示精油品牌與重量之標籤紙,另精油瓶外部均包有塑膠伸縮膜,從瓶口一直封到瓶底,現場警方勘查人員係使用刀片開拆上述塑膠伸縮膜,此除據本為案貨主即在澳洲分裝精油禮盒之張家榮證述明確外,並有精油瓶之相片及0506專案之蒐證光碟足憑。是依此包裝觀之,不論是真正之貨主或原告,均有意使海關或他人相信系爭貨物為精油禮盒包裝之精油,且原告亦自認其主觀上所認知者為攜帶精油入境,故若原告欲為申報,其所申報者,必為精油,而不可能申報為K他命。然事實上系爭貨物為含高純度K他命之容劑,則原告竟以精油禮盒完整包裝之,其為規避檢查,殊堪認定。故不論原告是在行李通關前或通關後被查獲,均以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關於爭點(4)被告驗估之貨價,是否實在部分:
⒈原告另稱:
該物品之貨主為訴外人張家榮,其係委託第三人陳明華購自澳洲MAVLAB藥廠,據陳明華在桃園地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購瓶裝液態K他命每瓶容量為50CC,訂購價為澳幣11元,依當時匯率21.477,折合新臺幣236元,共購買5,000瓶,再分裝於其事先攜往澳洲容量為250CC之塑膠瓶內,共計1,019瓶,總重為282,396.75公克,每瓶瓶身重30.9
3公克,共重31,517.67公克,扣除瓶身淨重為250,879.08公克,平均每瓶淨重為246.2公克,以6瓶包裝為1盒,原告分得5盒,共30瓶,淨重約為7,386公克,貨價應為34,862元。然卷查被告係依驗估處查得之價格,再依液態K他命之純質淨重按CIFNTD38萬元╱公斤核估,就原告持有液態K他命毛重8,198.02公克,純質淨重1,068.71公克,核算完稅價格為406,109元,而處原告上開貨價1倍406,109元罰鍰,除其純質淨重如何計算未予載明外,其毛重8,198.02公克,遠超出原告所攜250CC(以滿瓶計算)×30瓶=7,500CC之重量,已有可議,且其每公斤38萬元之估算價格顯係依K他命獲利行情為推估,核與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相違,難謂真實等語。
⒉經查:
⑴關於查獲溶劑含K他命重量部份:
①原告稱系爭貨物係由案外人於澳洲購買之動物用麻醉
藥,原告主觀上認係精油云云。然該溶劑查獲時,共有1,019瓶,以精油禮盒分裝為170盒,其中除一盒裝5瓶外,其餘每盒均裝6瓶,每瓶250CC,原告攜入5盒共30瓶。該查獲之1,019瓶溶劑,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自每盒中均各自抽取1瓶樣品鑑驗,其含K他命純度均為14.70%,此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87頁)是原告辯稱其所攜入者為動物用麻醉藥或精油云云,要不足採。②又關於系爭K他命純質重量之計算,原告與其餘34人
所參加之旅行團,於92年5月12日攜帶上開管制物品,為警查獲,全團共計查獲1,019瓶,每瓶250CC,每瓶瓶身約重30.93公克,總重為282,396.75公克,扣除瓶身後,溶劑淨重250,879.08公克(282,396.75-30.93×1,019=250,879.08),故每瓶溶劑平均淨重為246.20公克,(250,879.08÷1,019=246.20)。每名旅客攜帶者為5盒共30瓶,故每名旅客攜入30瓶之溶劑淨重,如依全團平均值計算,應為7,386公克(246.20×30=7,386)(參本院卷第86至93頁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查扣清冊)。而系爭溶劑含K他命之平均純度均為14.70%(參鑑驗通知書),故每名旅客攜入之K他命平均淨重應為1,085.74公克(7,386×14.70%=1,085.74)。然由於每名旅客所攜帶之30瓶溶劑,其每瓶填充數量未必全部相同,查獲單位為精確計,針對每名旅客個別攜帶之重量予以列表分別計算,此有原告等35人K他命案件明細表可稽(見原處分卷⑵,第3頁以下)。原告所攜帶之溶劑依明細表記載,其30瓶溶劑總毛重為8,267.52公克,扣除瓶身重量後,溶劑淨重為7,339.62公克(8,2
67.52-30.93×30=7,339.62),其含K他命純質重量為1,078.92公克(7,339.62×14.70%=1,078.92)。是被告認定原告所攜帶之K他命純質淨重為1,0
78.92公克,洵無違誤。⑵關於K他命價額之認定部分:
①被告依驗估處簽復意見,認K他命每公斤為38萬元,
從而認定原告攜入之K他命價額為409,991元(380,000×1.07892=409,990),固非無見。
②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私貨之估價,海關常經由海關總稅務司署之驗估中心辦理,該中心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中心驗估之貨價,固具有公信力(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952號判決參照),然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在於強調驗估處之鑑定意見,具有專家判斷之餘地,除非有具體之理由,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換言之,對於專家判斷,行政法院仍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苟有該等情事,行政法院自不受拘束(司法院釋字第462號參照)。
③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驗估處係
依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7日調緝參字第0920004878
1號函檢送之「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計價,因法務部調查局未能提供當時K他命之市場交易價格供參,遂比照安非他命之大盤最低價格,認定系爭K他命之價格為每公斤38萬元(參本院卷第85頁)。然安非他命乃屬第二級毒品,K他命則屬第三級毒品(參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規定),前者較後者之管制等級尤高,前者之價格依一般行情亦較後者為高,則驗估處竟比照安非他命之價格(縱然是大盤最低價),認定系爭K他命之價格,其所謂「專家判斷」顯有不當情事,且被告據此對原告為顯然不利之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介入為司法之審查。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爭點⑴、⑵、⑶所訴稱各節,固無可採。惟關於爭點⑷就K他命價格之認定部分,被告就完稅價格之認定既有重大瑕疵,則其據以作為裁罰之依據,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著由被告機關核實查明系爭K他命之完稅價格,俾作為裁罰之基礎,以昭折服。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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