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70、17314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記載「97年4月11日」更正為「97年4月10日」、第二十一行「查獲上情。」後增列「㈢97年4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嘉琦 ,佯稱網路交易金額有誤,致吳嘉琦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26分許,接續匯出1萬6524元、1萬2983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嗣後始發覺受騙,旋即向員警報案而查獲上情。」等語,暨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吳嘉琦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㈠被告將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小陳 」所屬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被害人丙○○、乙○○及吳嘉琦之詐欺取財犯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害人丙○○及乙○○遭詐
騙之事實,惟然前開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吳嘉琦遭詐騙之部分,核與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詐騙丙○○及乙○○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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