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四行關於「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六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之記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二至三行關於「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記載,皆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因法定刑僅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無判處有期徒刑之虞,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自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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