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甲○○(RINI-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九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訴訟代理扶助之委任狀以為釋明。按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代理扶助,既經准許,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屬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殷丹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