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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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339號上訴人法濟寺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上訴人 王芯
王芮 王進益 被上訴人 蔡並修 (即 釋慧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確認民國104年12月6日法濟寺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及確認104年1月13日法濟寺104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部分,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加計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
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另上訴人王淑芬與法濟寺間管理人資格、上訴人王進益、王芯、王芮與法濟寺間信徒資格是否存在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000元(計算式:4,500×4=18,000),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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