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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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304號原告曾順發上列原告因優惠貸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足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為「 葉俊榮 」,惟原告係對內政部民國106年6月2日內授營宅字第1060808288號函之原處分及行政院106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174號訴願決定書表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內政部為被告,請原告更正被告之名稱。
四、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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