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聲請人 游瑞芬 相對人 許教仁 關係人 許琬屏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教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許教仁之監護人,相對人名下如附表不動產,因其他共有人同意共同處分,以幫助支應相對人醫療照顧費用等支出,故必須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為支應,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函文影本、附表不動產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呼吸照護病患委託照顧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四七一號卷查明無訛,關係人許琬屏到庭亦無意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怡嘉附表: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號,面積九五點○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