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告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23元,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4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當庭減縮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39-40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之利息,按基準利率0.575%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詎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9日、113年5月9日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79元、7,944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23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歷史利率(本院卷第13-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本件放款契約第6條關於違約金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放款利率依本件放款契約第4條約定,係基準利率0.575%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經查,前述機動利率,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為1.595%,113年3月27日起迄今為1.72%,而被告就本金170,979元、7,944元,係分別自113年3月9日、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以前述機動利率加計基準利率0.575%,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則分別為如附表三違約金欄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自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無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黃佩穎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及利率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

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附表三:(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利息

計息本金

170,979元

170,979元

7,944元

週年利率

2.17%

2.295%

2.295%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起訖日

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

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

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方式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按上開利率10%計算。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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