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51號抗告人綜茂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茂淇 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