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上訴人 莊國詮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9、4584、4787、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國詮有如第一審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近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社會治安衝擊甚鉅。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收水(即收取詐騙款項後輾轉往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高,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旨。
所為論述,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以其僅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惡性較輕,並自始坦承犯行,因與妻離婚,現須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父母近期均接受手術,亦需其照顧,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所依,另其平日熱心公益云云,指摘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已敘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罪名係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輕事由,自無從適用上揭規定減刑,然於量刑時已審酌上揭事由等旨。經核於法無違,難認原審有漏未評價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上訴意旨依憑己見,以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符合上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於量刑時,漏未評價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云云,係對原判決之誤解,資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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