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鋐選任辯護人陳隆律師被告莊國詮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
廖國竣 律師 王博鑫 律師被告 顏銘佑
顏希珈
謝岷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8
9、4584、4787、99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肆月、壹年参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參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壹年参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壹年肆月、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查被告等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等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前係因妨害風化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丙○○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提出告訴人甲○○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其密碼,由員警透過該卡提領帳戶內遭詐騙之款項新臺幣3萬8,000元,並於被告乙○○來電催繳其所收詐騙款項時,協助員警經由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獲前開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月6日彰警刑字第110000028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就前開犯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以被告乙○○坦承犯行,且其參與有結構性詐騙犯罪集團時間短暫、所收取之詐騙款項數額不多、與告訴人甲○○、 彭淑姈鄭立姍 均達成調解並獲其等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惟查,辯護人上開主張,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犯罪動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等人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己○○、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其上為被告丁○○、丙○○,被告乙○○相較於其他被告係居於較為高階之犯罪參與程度,並參以被告等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已與被害人鄭立姍、彭淑姈達成和解,被告等人均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偵移調字第42號、43號、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33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69至172頁、卷㈡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 復衡 以被告丙○○為高中畢業、從事弱電工作、被告乙○○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買賣、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己○○為高中肄業、從事搭鷹架工作、被告戊○○為國中畢業、務農、被告丁○○為高中肄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辯護人以被告乙○○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參與愛心公益等情,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涉案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丙○○、丁○○供承其等分別領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3,千元報酬等語,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丙○○、丁○○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戊○○與另案被告 藍守禾 自承其等共同獲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800元之飲料、香菸及食物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低廉,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另本案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均交由被告乙○○收受,且乙○○因遭警即時查獲,而未將該款項匯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是該款項總計111,800元(99800+12000=111800),扣除已交付被告丙○○、丁○○及提供被告己○○等人之不法利益後,剩餘98,000元,本即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乙○○業已與被害人甲○○、彭淑姈、鄭立姍達成和解,總賠償金額為146,800元(38000+10000+8800),顯已超過被告乙○○前開獲利金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且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與實際上發還犯罪所得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各為被告乙○○、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丙○○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丙○○、乙○○、己○○、戊○○於本案分別係擔任水房、車手頭及車手之工作,並非擔任上位階決策者之角色,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參與程度較低,且其等均有正當之工作,難認是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故均應未達到應諭知強制工作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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