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邵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315號、102年度偵字第4704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邵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段邵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1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普賢講堂,徒手竊取擺放在廚房內之大鐵鍋8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將竊得物品拿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800元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同年9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插入 林阿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電門鑰匙孔蓋,發動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被害人林阿完於101年9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柳豐路口人行道上自行尋獲並牽回)。嗣經普賢講堂住持 戴素貞 、林阿完發現遭竊而分別報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素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段邵奇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315號卷第32頁、102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素貞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林阿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4─5頁、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竊案現場大鐵鍋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段邵奇竊取JGB-303號重機過程及路線圖、機車竊盜案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大頁、1頁、機車尋獲照片4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6頁、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8─15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段邵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段邵奇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非佳,其身體健全,正值青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35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罪,行為可議,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本件竊得之重型機車(JGB-303號)嗣經被害人林阿完尋獲牽回,又其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