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聲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聲字第000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1、有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3、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左手五指被電鋸鋸傷成殘,且因爭訟金額不大,出庭之交通住宿費用龐大,且勞工保險局之各分局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印信,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得為訴訟當事人,為免耗損過多之時間與費用,造成人民權利實現之障礙,請准予指定管轄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然查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有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非以勞工保險局所屬分局為被告,而係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且勞工保險局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段○號,本件行政訴訟,自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況查本件並無有管轄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自無指定管轄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指定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