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3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1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如聲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7月17日95停字第1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02178號裁定駁回抗告,茲聲請人再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雖泛指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其聲請再審之事由略以:「 黃再添 與 陳聰明 、 姚添水 並無合夥關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57186號及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所稅執特字第26235號案,所憑據之執行名義之效力不及於黃再添(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彰化行政執行處前揭2案,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行政執行程序云云。」,無非就前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及抗告之事由重為主張,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