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第六項據上論結欄補充記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附表編號九宣告刑關於「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