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培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培藝犯如附表所示之十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九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從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減刑後及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罰金新台幣伍仟元。扣案之犯罪工具壹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被告余培藝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培藝犯附表編號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
定業已修正,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與修正施行前要件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者,但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
㈢次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犯行時,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上限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㈣綜上可知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則分別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就附表編號七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八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編號九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所犯前開十罪,犯罪時間相距數月至二年以上,犯罪地點亦非全然相同,行為態樣或有差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之。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攔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附表編號九以外),均為累犯,其中附表編號一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其餘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九之罪,係屬專科罰金之罪,核與累犯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已見前述,素行
不佳,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卻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物品,惡性非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侵占物品及收受贓物之數量、價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以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罪刑尚屬過重,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下同)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十一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
㈤末查,扣案之犯罪工具一批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諭知沒收。
五、強制工作部分㈠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始為適法。又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以犯竊盜為常業者,法院固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然是否宣告強制工作,法院仍有裁量權,非無審酌之餘地而當然應予宣告該項保安處分,此觀該法文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
士簡字第八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緩刑三年確定,嗣因再犯其他案件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八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湖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入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於犯本案之前,確曾犯四起竊盜案件,兩度入監執行竊盜案件至明。
㈢然被告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監後,年餘始再犯附表編
號二至八所示之竊盜及贓物案件,犯罪時間均有間隔數月以上,尚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考之被告供稱其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因工作不穩定,月入約新臺幣一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以致入不敷出而出此下策,另念及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因此,公訴人請求對被告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懲治之效,尚毋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所犯各罪
┌──┬────┬───┬───────┬────────┬─────┬──┬──────┬──┬───┐│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態樣│所犯法條│論累│宣告刑│得否│從刑││││││││犯否││減刑││├──┼────┼───┼───────┼────────┼─────┼──┼──────┼──┼───┤│1.│95年5月│ 李文仁 │臺北縣汐止市鄉│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刑法第321│累犯│有期徒刑柒月│得│犯罪工│││27日││長路1段31號旁│起子,敲破車號00│條第1條第││││具壹批││││││96-ER自用小客車│3款││││沒收。││││││車窗,竊取新臺幣│││││││││││50元硬幣20個、數│││││││││││位相機1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2.│97年7月│ 黃馮玲 │臺北縣汐止市新│以起子敲破車號00│同上│累犯│有期徒刑柒月│無│同上│││間││台五路2段170號│00-DC自用小客車││││││││││旁│車窗,竊取三星行│││││││││││動電話1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97年7月│ 陳尚瑞 │臺北縣汐止市新│以起子敲破車號00│刑法第321│累犯│有期徒刑柒月│無│同上│││21日下午││台五路2段246號│8-EK號計程車車窗│條第1項第│││││││3時30分││旁│,竊取新臺幣350│3款│││││││許│││元,足以生損害├─────┼──┼──────┼──┼───┤│││││告訴人陳尚瑞│同法第354│累犯│有期徒刑參月│無│同上│││││││條│││││├──┼────┼───┼───────┼────────┼─────┼──┼──────┼──┼───┤│4.│97年11月│ 林逸軒 │臺北縣汐止市龍│以起子竊取車號│刑法第321│累犯│有期徒刑柒月│無│同上│││9日晚間││安路202巷50號│8HT-051號重型機│條第1項第│││││││11時許││旁│車之避震器、排氣│3款││││││││││管││││││├──┼────┼───┼───────┼────────┼─────┼──┼──────┼──┼───┤│5.│97年12月│ 吳崇聖 │臺北縣汐止市大│以起子敲破車號00│同上│累犯│有期徒刑柒月│無│同上│││6日上午││同路2段57巷旁│28-DJ自用小客車││││││││9時20分│││車窗,竊取可拆式││││││││許│││方向盤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6.│97年12月│ 李文萱 │臺北縣汐止市中│以起子竊取車號00│同上│累犯│有期徒刑柒月│無│同上│││14日凌晨││正路8號│1-CWP重型機車之││││││││4時許│││前車殼面板(含大│││││││││││燈)、儀表版││││││├──┼────┼───┼───────┼────────┼─────┼──┼──────┼──┼───┤│7.│98年1月│ 簡謹慈 │臺北縣汐止市新│竊取門口監視器2│刑法第320│累犯│有期徒刑肆月│無│無│││22日上午││台五路2段34號│個│條第1項│││││││3時40分│││││││││││許│││││││││├──┼────┼───┼───────┼────────┼─────┼──┼──────┼──┼───┤│8.│98年1月│ 郭欣怡 │臺北市汐止市新│收受「小鐘」所交│刑法第349│累犯│有期徒刑參月│無│無│││24日前之││台五路附近涵洞│付之坐墊前下蓋(│條第1項│││││││某不詳時│││黑色車殼部分)││││││││間│││││││││││││││││││││││││││││││├──┼────┼───┼───────┼────────┼─────┼──┼──────┼──┼───┤│9.│98.1.15│ 丁子康 │臺北縣汐止市忠│侵占丁子康身分證│刑法第337│無│罰金新臺幣伍│無│無│││後某日晚││孝東路「 蓮合婦 │、健保卡及本票1│條││仟元│││││間││產科」旁人行道│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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