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請求更生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債務人遲至98年9月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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