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被告 李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暨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叁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鍾隆毓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鍾隆毓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6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9月28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7萬3,848元(其中本金49萬3,366元、利息58萬482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15.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萬3,366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