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 孫明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916,2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於同年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916,286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9,77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5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第14至16頁、第28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優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調音師,自陳每
月薪資22,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載明105年2月至106年1月之收入共計264,000元,核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而其名下分別有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36,002元、133,747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20,008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2日國壽字第106040298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9日(106)三法字第0030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1至13頁、第19頁、第30至31頁、第59至64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故以較高之薪資證明所載每月平均薪資2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每月
負擔子女、父母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孫○甯(000年生),其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43至45頁),另聲請人父甲○○104年度申報所得為393,34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32,779元,另母親丙○○○104年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供自己及聲請人一家居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等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網路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65至70頁),堪認聲請人女兒及母親,因無法維持生活,且名下不動產供其等居住而難以變價,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父親尚有薪資收入,已高於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應得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部分,難認可採。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度,而聲請人應與配偶分擔女兒之扶養義務,另應與兄弟姊妹共1人分擔父親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790元(計算式:9,789÷2+9,789÷2=9,790),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高達為15,000元,難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現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無租金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4,130元,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89元、扶養費9,790元後,僅餘2,4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16,286元,扣除上開保險解約金共169,749元後,債務餘額為1,746,5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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