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6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被告王國玉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玉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對面路旁起駛直行於赤崁東路90巷西往東方向,隨即欲左轉進入同為赤崁東路90巷弄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及此,適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突見王國玉左轉而閃避不及,王○○騎乘之前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前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致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前情。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駕│││中之供述│駛前開自小客車,並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證稱:其騎乘前開機車到路口│││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看到對方突然要向左開出去││││,其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等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事故發生前雙方之行向│││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且車禍發生時雖天氣雨、路│││、二-各1份、現場照片│面濕潤,然日間有照明,道路│││共17張│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4│ 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1月27│││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日因急診至左列醫院就醫,並│││斷證明書│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事實。│└──┴───────────┴─────────────┘
二、一經查95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但於修正後,該款移列至第102條第1項第7款並刪除但書之規定,改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揆其修正意旨,係肯認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直行車相對於轉彎車而言擁有絕對之路權,亦即轉彎車需無條件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二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天候、光線、路況、視距等及現場照片所示,赤崁東路90巷雖並非筆直之道路,然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視線未遭完全遮蔽,並非不能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等情,亦有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其剛轉彎,速度很慢,告訴人車速極快等語,然查,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故縱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俐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