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8日上午7時40分許前某時,前往屏東縣○○鄉○○村○○○段○○○○號乙○○所有工寮內,見他人放置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在該處,遂攜帶該油壓剪,持以剪斷上址工寮內之電纜線竊取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適乙○○前往該工寮發現,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0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圖、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
21、23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行竊之際攜帶之油壓剪各1支,為金屬材質,應質地堅硬,且外觀與市面販售之油壓剪無異,有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又足供被告持用以竊盜剪斷電纜線,是該油壓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年,竟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後未及將電纜線取離現場即遭查獲,贓物並經發還被害人,其犯罪實害已有降低,及所竊物品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油壓剪1支,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該油壓剪雖經伊使用剪斷電纜線,然原來即放置在現場,非伊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參以該工寮原大門已遭水流沖走,並無隔絕,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復有照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屬一開放性空間,即一般人縱未經同意,仍得私自任意出入或放置物品,是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袋1只,被告供稱:係伊所有欲供捕撈、盛裝魚隻所用等語(參本院卷第37頁),且該處工寮旁即為乙○○所有魚塭,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案(見警卷第7至8頁),是該塑膠袋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乙○○發覺其竊盜犯行,並以雙手環抱被告以阻止離去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撞擊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參本院卷第33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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