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事實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甲○○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彼
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彼等二人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
, 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芷含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