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乙○○原名 葉碧珠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附卡持卡人,於
92年11月19日、
93年2月27日、95年3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及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8年1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149,932元(含信用卡帳款136,159元、利息13,773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消費款
90,860元,及其中82,508元部分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消費款59,072元,及其中53,651元部分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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