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富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富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胡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已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復已為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 游瑞仁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參偵卷第5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事後將本案竊得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變賣予證人 賴昆盟 ,共得款新臺幣315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至82頁),並經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2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1號被告胡富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戶政事務所○○辦公室)現居彰化縣○○鄉○○路00○00號3樓B室(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富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許,騎乘電動車至游瑞仁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號住處車庫後方,徒手竊取游瑞仁所有之鐵製工具一批約20個,得手後於113年5月4日12時41分許,前往賴昆盟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之「○○資源回收站」,將該批鐵製工具以新臺幣(下同)315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賴昆盟。嗣經游瑞仁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在「○○回收站」內發現該批鐵製之工具(已發還游瑞仁),旋返家查看始知悉遭竊,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富強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瑞仁、證人賴昆盟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3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彥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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