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字第5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被移送人 施宇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23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宇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施宇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5日16時17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釣魚場。
㈢行為︰與釣客 林建宏 發生爭執後,自車上取出鐵棍1支,而持以與林建宏理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鐵棍1支,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查,扣案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之長棍,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本案案發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進入之釣魚場,而被告與林建宏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取出扣案鐵棍,雖未持之朝人之身體揮舞或攻擊,惟已足以使林建宏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顯見被移送人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可能,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持鐵棍與他人爭執之違犯情節;兼衡被移送人甫於112年間另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99號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移送人之犯後態度;暨被移送人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