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偉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4號被告廖偉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至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輝南路某址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不慎擦撞 謝桂杉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廖偉至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偉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謝桂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查獲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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