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銀
代 理 人  曾胤瑄 律師
相 對 人  陳河錩
       陳文長
       顏雨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6年度旗補字第
10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
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已
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
頁),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
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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