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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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5月23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廣興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乙○○駕駛拼裝三輪車(無車牌),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亦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貨車撞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皮及臉部多處裂傷及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97年5月19日提出之「撤銷告訴申請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