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5號原告乙○○
1號被告甲○○○NGUY
1號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甫認識二個星期即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結婚,嗣後被告於95年2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旋即返回越南國,迄今仍未返回臺灣,被告回越南國時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告知不願意再回臺灣居住,兩造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分別係於94年10月23日入境,旋即於95年6月2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月1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60636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或抗辯,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同居乃屬婚姻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僅有婚姻的形式,卻無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與婚姻目的有違。
(二)本件兩造僅認識二個星期即結婚,其間之感情基礎薄弱亦屬可見;又兩造婚姻持續期間,被告自95年6月28日離開臺灣境內,即未再入境,迄今已近2年,且該期間除表明不再維持婚姻關係外,訊息全無,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而被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則勉強維持雙方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
(三)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
三、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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