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8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9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零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空包裝袋總重零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陸點零參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燈泡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07、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3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將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置於扣案之燈泡內點火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嗣於96年7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經甲○○同意,進入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4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9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6.0353公克)及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1只。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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